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14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45號、第4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乙○○於前案行為後,不知檢束行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縣深坑鄉土庫村朋友住處,與友人飲用半瓶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於翌(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縣石碇鄉往深坑鄉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途經臺北縣石碇鄉一○六線四八‧一公里處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遵守速限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疏未注意,猶以逾四十公里時速之六、七十公里速度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陳塘鑫 亦疏失因飲用酒類後血中酒精濃度高達每毫升二九七‧六毫克(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四八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而倒臥在前開道路內側車道,因而遭致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為輾壓,造成陳塘鑫之頭、胸部壓迫性骨折,受有顱內出血及血胸之傷害。乙○○於下車查看知悉肇事致陳塘鑫受傷後,竟未將陳塘鑫送醫或停留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加速駛離現場,幸經駕車駛於對向車道之 林志強 記下乙○○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七八毫克。嗣陳塘鑫經送醫救治,迄於同(二十六)日凌晨二時五十分急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經查: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抗辦自白之非出於任意性,復與下列、所述證據所顯示之事實具有合致性,衡諸上揭說明,應認其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林志強於警詢時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乙○○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一八頁背面、二五頁背面),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證人林志強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明確。經查,證人林志強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具結在卷,與法定要件相符;且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乙○○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同上本院卷),故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偵訊證詞,揆諸上揭規定,乃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酒醉駕車部分:㈠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一二頁背面、一三、
八四、一○三、一○四頁,原審卷一四頁背面、二五頁背面、二六頁,本院卷一七頁背面、二七頁背面),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偵卷二七、二九至三一頁)。
㈡按酒精對人體具有一定之影響程度,⑴人體若血中酒精濃度
達每毫升五十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二五毫克)時,將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⑵血中酒精濃度達每毫升一百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五毫克)時,會有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酒精中毒症狀;⑶血中酒精濃度達每毫升一五○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七五毫克)時,呈現思考及個性行為改變中毒症狀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及附件資料在卷可考(原審卷三三至三五頁)。查被告乙○○為警查獲後,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七八毫克(偵卷二七頁),顯已足以產生使思考及個性行為改變之接近中度酒精中毒之症狀;再參以前開警方對其觀察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測試及詢問過程當時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時有腳步不穩等情事(偵卷二九頁),顯見被告服用酒類後,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顯明。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關於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部分:㈠對於前開因其過失造成被害人陳塘鑫死亡,及肇事後逃逸之
犯罪事實,亦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林自強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一六至一八、八九、九○、九四頁);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一九至二一頁)、九C─五八七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照、車籍查詢認可資料、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三三、三八、四二至七八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害人陳塘鑫因本件車禍事故遭車輪碾壓,造成頭、胸部壓迫性骨折,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及血胸,延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二時五十分急救無效死亡乙節,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並製有相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病歷資料等件在卷足佐(相驗卷七四、九○至九六、一○六、一○九至一三九、一四四至一五○頁)。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查(偵卷二一頁),其駕駛汽車自應注意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規定,況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當地限速時速四十公里之情形,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一紙在卷足憑(偵卷二○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七八毫克後,並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駕車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碾壓倒臥在路上之被害人陳塘鑫,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甚明確。另被告亦有超速駕駛之行為,已如前所述,故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有違反遵守速限行駛之注意義務,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末查被害人陳塘鑫於案發時飲用酒類後,血中酒精濃度高達
每毫升二九七‧六毫克(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四八毫克),有前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二八頁),依前揭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所附資料所示,顯已接近「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之中度至重度酒精中毒之症狀(原審卷三三至三五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其猶騎乘機車,並於不勝酒力後,倒臥在臺北縣石碇鄉一○六線四八‧一公里處內側車道上,致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碾壓,是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依上說明,仍無法據此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㈣綜合上述,本件被告飲用酒類駕車,因過失碾壓被害人而發
生車禍事故,其未進行救助,反而駕車逃離現場,其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四、論罪理由: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係針對行為
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五五二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其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再被告於肇事後,未留下救助被害人,旋即逃離現場之行為,係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係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而仍駕駛,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業據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判決撤銷及科刑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全屬無見。
惟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佈,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審未及審酌適用,尚有未洽;又檢察官依被害人家屬甲○○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有傷害案件遭科刑之前科,又無悔過之實據,原審判決之裁量顯然過輕等語,提起上訴。經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如後㈡所述),認被告惡性情節非輕,兼衡被害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程度亦非微,經綜以衡量,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輕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酒醉駕車,且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於肇事後知悉被害人受有傷害竟未施以救助,旋即逃逸,因此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所造成之無法回復之損害,至今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後自警詢至本院審理程序迭次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前開所犯三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及一年二月;又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而所犯各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法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六月及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