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11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湯明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19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4年9月8日下午3時9分49秒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以時速每小時35公里之速度行駛,當日下午3時10分,行經同德路與成福交叉口,欲左轉進入成福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婦女甲○○當時徒步沿上開成福路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走,欲穿越成福路,乙○○竟疏未注意減速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貿然仍以時速35公里之速度搶先左轉,客車前右角因而撞擊甲○○之左側身體(含左側頭部在內),甲○○被猛力撞擊,倒在距人行穿越道4.4公尺遠之路邊,致甲○○右側頭部撞及地面,右側頭皮裂傷3公分,流血甚多,顏面部亦擦傷3×
4公分、左側頭部因被車撞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肢體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乙○○在場表示為其肇事,向警自首並接受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之配偶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22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65號卷【下稱:第365號卷】第7頁)、診斷證明書(第365號卷第62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5年6月
21日北市醫仁字第09531747700號函暨檢附之被害人甲○○病歷資料(附原審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5年6月29日及95年8月15日函(附原審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95年7月10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9531475100號函檢附之行車紀錄器行車資料1份(附原審卷),分別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其做成之具體情形,均具製作人於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揆之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得採為證據;況上開證據資料,亦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得採為證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已就其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乘客為業,暨於前揭時、地肇事致甲○○當場倒地,造成甲○○受有右側頭皮裂傷3公分、顏面部擦傷3×4公分、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等情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22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書(第365號卷第7頁)、診斷證明書(第365號卷第62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注意義務,依上開條文之規範意旨及文義解釋,自不得以行人並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執為免除注意義務之事由。經查,被告肇事時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且亦據被告坦承當時是因注意力全部集中在車輛左後視鏡,疏未注意右前車角處有行人正在行人穿越道附近穿越路口(見原審卷第141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仍以時速35公里之速度前進(依其行車紀錄器行車資料顯示,當天下午15時9分49秒時速為35公里,肇事時為15時10分,肇事後為15時10分10秒停車為0)又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而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被告稱當時只注意左後照鏡,但按之常情,右轉時理應注意前方及右方來車及左方有無來車,不應注意左後照鏡),其右前車頭猛力撞擊被害人甲○○身體左測,甲○○被撞,因而倒至距離人行道4.4公尺之成福路路邊水溝蓋上,頭部右側因撞擊地面,造成頭皮3公分裂傷(流血甚多,見偵察卷第45頁照片)及其他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傷情。由上所述,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甲○○所受之上開傷害之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被告自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刑責。
三、被告雖主張其行車時速約10公里,且行人未在行人穿越道上,而係距行人穿越道1公尺處穿越成福路云云。惟查依上開二所述,被告行車速率於肇事前之15時9分49秒,速率為35公里,其於11秒後即15時10分肇事撞及被害人後10秒內停車(該車於21秒內行駛102公尺,見原審卷第115頁速率表)其停車位置已距行人穿越道10幾公尺遠,再參酌被告大客車經兩次緊急剎車才剎停之情形,足見其行車時速已不止10公里,否則盡可一次剎停,且觀其肇事後停車位置、車身,已幾乎衝入對向車道內(見偵卷第33頁事故現場圖),足見其車速過快,想一次緊急剎停,致客車翻覆,被告所辯其行車時速只有10公里一節,已難採信。另依被害人被撞後倒地位置,在距離行人穿越道4.4公尺之路邊水溝蓋上,依被告行車左轉方向,依物理原理,被害人被猛力撞擊(當時時速為35公里,已如上述),產生動力,因而被斜向摔至路邊甚明,原審竟以被害人身高扣除後(4.4公尺減1.6公尺),推算被害人之立足點仍距行人穿越道約2.8公尺,距行人穿越道非無相當之距離,而依被告自承其肇事後,所見被害人拖鞋位置,亦距行人穿越道約1公尺,因而認定被害人當時並非在行人穿越道行走。但被害人並非電杆或其他硬物,而係動物,且在行進中,其被猛撞擊後,並非如電杆或直立之硬物,應聲倒地,而係被撞後,拋至路邊倒地,其肢體亦有挫傷,頭部撞擊地面受傷。原審上開推論顯然違反論理法則,且與經驗法則不符,被告所辯被害人非在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無非在避免依法加重其刑責,顯難採信。
四、再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重大不治」係指終身不能恢復之謂,「難治」謂難於治療而言。被害人甲○○因遭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擦撞倒地,直接受有右側頭皮裂傷3公分、顏面部擦傷3×4公分、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最近一次係於95年6月19日回診,恢復情形良好,並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且可自理生活,無語言溝通障礙,亦無肢體無力之情形,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95年8月15日北市醫事字第09531779600號函在卷可稽(附原審卷),則甲○○所受上開傷害,尚不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情形之「重傷害」要件,亦堪認定。
五、至被害人甲○○在被告肇事後,生育能力已受減損,不宜懷孕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5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1紙(參見第365號卷第62頁)在卷可憑,告訴人復據此堅稱被告應負過失致重傷之責,自應究明被告之過失是否致被害人甲○○受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5款所指「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之重傷害,而該當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構成要件。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另對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須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令行為人負過失之責任。細究被害人甲○○生育能力減損之原因,係被告肇事致其硬腦膜上、下出血受傷送醫之後,進行開顱手術,經醫師診斷出甲○○同時罹患心內膜炎,進而行主動脈瓣膜置換手術,並於術後以抗生素及抗凝血劑持續治療,因有必要長期服用有礙生育能力之抗凝血劑所致,惟顱內手術併發心內膜炎之機率極低,分別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5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第365號卷第62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5年6月29日北市醫仁字第09531755900號函附卷可憑(附原審卷)。從而,被告之過失雖為導致被害人甲○○生育能力減損之條件之一,惟嗣後被害人甲○○因接受開顱手術併發心內膜炎,必須進行主動脈瓣膜置換手術,並於術後以抗生素及抗凝血劑持續治療,因施用抗凝血劑本身具減損生育能力之效果之因果歷程,顯已脫離被告肇事時所能預見之範圍,應認被害人甲○○生育能力減損之結果不能歸責於被告,該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間不具相當之因果關係,當不能責由被告就被害人甲○○生育能力減損之結果負過失致重傷罪之刑責,應予指明。
六、被告乙○○係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已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就涉及之刑罰法律變更而為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經查: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自首規定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2條係規定:「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修正後之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顯然修正前被告自首者,乃採必減主義,而修正後則採得減主義,顯然修正前必減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後之規定,
法定罰金刑下限較高,且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自首乃係必減輕其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即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林萬慶 發覺其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前,主動向到場員警林萬慶表明自己為肇事人,並報明姓名,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參見第365號卷第38頁),復據證人林萬慶到庭結證在卷(參見本院96年1月4日審判筆錄第5頁),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肇事地點既在臺北市○○區○○路、成福路口行人穿越道,被告且自承被害人當時正欲穿越路口,其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行因而致受傷,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在行人穿越道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已詳如前述,原審認定被害人係在靠近行人穿越道1公尺左右之處穿越道路,自有未合。且被告合於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原審未及減刑,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以重傷害判處被告罪刑不當。惟被害人並非因本件車禍而致重傷,已詳前述,此部分上訴理由雖無可取,惟指摘被告行為後迄今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不當,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於85年間曾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嗣又於89年間因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處罰金銀元2,000元,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行駕車近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暫停讓行人先行,反而貿然左轉,致撞擊被害人甲○○倒地成傷,被害人甲○○受傷程度非輕,其過失程度甚深,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諭知減得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41條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