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黃××(為上訴人與其前夫 黃玉柱 於民國六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所生)係出於一片孝心,為幫助家庭生活,自己同意至應召站工作,並非出於上訴人之略誘,黃玉柱早已拋棄對被害人之監督權,所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述顯不足採,原判決僅憑上訴人之供述而推測上訴人有略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犯行,未傳訊被害人到庭調查,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及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妨害家庭罪刑,業已敍明係依上訴人於第一、二審之自白、被害人於警訊及第一審之指述、證人黃玉柱、李香蓮、 潘莉斐 、 潘恭福 、 陳金渥 分別於審判、警訊時之供述,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指原判決僅憑其之供述為判決之證據,顯與原判決之記載不符。又被害人既於警訊及第一審中經訊明如何由上訴人以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將其質押應召站之經過,且為上訴人所是認,原審未再傳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並不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調查未盡,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