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交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勤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勤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二行「另3名友人」更正為「另4名友人」;第三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本院卷第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又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間有1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08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次被告係駕駛自用小貨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各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車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0毫克,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自述欲前往上班之動機及目的、從事保全工作、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警卷第2頁、偵卷第8頁)及本次酒駕幸未釀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509號被告林勤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勤偉於民國105年10月5日13時至16時許,在花蓮縣萬榮鄉馬遠村山上,與另3名友人共同飲用米酒6瓶後,自其花蓮縣○○鄉○○村○○0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小貨車,欲至花蓮縣壽豐鄉溪口村之玉里醫院上班。嗣於同日16時54分許,行經花蓮縣○○鎮○○路與光復路口即臺九線公路238公里北上車道處,因酒後駕車及沿該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時違規闖紅燈等情,為警攔檢,發現其身體有酒氣,警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70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勤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二)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00000D、案號0288)、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偵查報告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檢察官羅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