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公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李家豪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玉簡字第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5日9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依法迅速周詳調查證據,確保程序之公正適切,妥慎認定事實,以為裁判之依據,並維護當事人及被害人之正當權益;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此刑事妥速審判法第2條、第6條有明文規定。
再按,檢察官偵查案件,應詳盡調查事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所下判斷必須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且不違背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所得結論不能有論理上之矛盾,斷不可憑空推測,僅以臆想之詞,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3條。復按,向來認為裁判存在誤判或者造成冤罪風險之證據多為供述證據,而認為「科學證據」相較「供述證據」,科學證據之危險性較低之看法,在當代恐需有所修正,蓋即便是採行科學證據多年之美國、日本,亦發生因過度相信「科學證據」導致多件誤判、冤罪之刑事案件(請參照「科學證據和誤判」【中譯】,收錄於 川崎英明 、白取祐司編,「刑事訴訟理論之探究」,第157頁,日本評論社,2015年5月13日)。是以,偵查機關運用科學證據時應注意科學證據取得過程之專家知識、經驗、檢查機器之正確性、檢查方法之適切性與檢查對象的真正性、同一性外,也應體察科學證據所能證明之極限,簡言之,以尿液檢驗報告為例,從尿液反應呈現超過一定閾值之陽性反應,僅能直接證明被告體內有嗎啡、可待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但此些嗎啡、可待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是如何進入被告體內,仍須透過訊問被告並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或其他證據綜合判斷。
三、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無非係以:卷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之檢驗報告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為其證據方法。經查:
本件被告前經員警通知未到案說明,且偵查檢察官未再次傳喚被告到庭,即被告未曾就其驗尿報告有答辯說明之機會,而檢察官所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附之尿液檢驗報告,充其量僅足證明被告驗尿時體內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然立法者所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8條第2項與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所欲處罰之對象儼然有別,被告體內存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遭他人強暴、脅迫、欺瞞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被告施用?或因其自行施用?並無法從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得知。本件除採集被告尿液後所調查之前揭證據外,檢察官毫無進一步進行查證,並調取相關之證物等其他偵查作為以查明事實,則檢察官自何事證,如何勾稽認定被告確實係自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上開紀錄表及檢驗報告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本件犯行之罪嫌,認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乃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即105年8月10日,裁定檢察官應於裁定送達後24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該裁定於105年8月17日於送達於檢察官,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35號刑事裁定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四、經查,檢察官收受前開裁定書後,迄今亦未再提出任何補正,難認檢察官業已遵期補正,自屬逾期未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陸怡璇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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