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71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1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譜亦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譜亦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傷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暨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迄未與之達成和解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80號

  被   告 黃譜亦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譜亦於民國113年6月22日7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信三舍4房,因細故與 黃志峯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志峯之頭臉部,造成黃志峯受有右側額頭撕裂傷4公分、臉部嘴唇擦挫傷、左下臼齒局部斷裂、左側上頷骨閉鎖性骨折、胸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志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譜亦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峯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譜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8條1項之重傷害罪嫌。惟重傷害罪與傷害罪之區別,須於實施犯行時,即有使其重傷害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亦難遽以重傷害未遂論處。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此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之主觀事實,必須由所呈現之外在客觀事實判斷,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而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僅足供認定有無犯意之參考,究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重傷害被害人之犯意。經查,觀諸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告訴人受有右側額頭撕裂傷4公分、臉部嘴唇擦挫傷、左下臼齒局部斷裂、左側上頷骨閉鎖性骨折、胸前挫傷等,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身體機能之程度。況告訴人自陳與被告同舍房5個月無衝突亦無交集,是被告應不致有致他方受重傷之怨隙及動機,本案應係生活起居摩擦引發一時起意而為之肢體衝突,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重傷害之故意。從而,本案被告上開行為尚無成立重傷害或重傷害未遂罪之餘地,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基礎犯罪事實之關係,已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函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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