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桃園女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
日。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4行更正為:「於民國95年12月中旬」
。
㈡被告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詐欺案件,嗣經台灣高等法院
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2年3月
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
刑。
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
期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罰金已提高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