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審閱無訛。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1條第5款,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決議第5點第1項參照)。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培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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