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1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116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9905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參包,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50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25日自臺灣屏東戒治所釋放,並於91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一方面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550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0月8日自臺灣屏東戒治所釋放,並於93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一方面則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3年2月27日入監執行,而於94年7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同年8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4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街○○○號4樓住處、高雄市○○區○○路與海功路口附近公園廁所,以及高雄縣岡山鎮某工地等處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10月23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權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復為警於同年11月18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埤仔頭路口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1包,以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為警扣案。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自94年10月中旬某日起,連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4樓住處、高雄市○○區○○路與海功路口附近公園廁所,以及高雄縣岡山鎮某工地等處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最後1次係94年11月18日為警查獲前之1、2天等語不諱;而被告先後2次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代號:L專-94736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1019號)各1份附卷可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3包,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2包合計淨重0.25公克、另1包淨重0.07公克)無訛,有該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共2紙在卷可參;此外,並有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足憑,是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於第2次為警查獲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辯稱:未曾施用毒品云云(見94年度毒偵字第9905號偵查卷第6頁),無非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75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50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25日自臺灣屏東戒治所釋放,並於
91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550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0月8日自臺灣屏東戒治所釋放,並於93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攷,是被告自94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既然係在93年4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而被告自94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處,並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10月23日15時許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提起公訴,漏未就被告其餘施用毒品部分,一併起訴,然未經起訴部分與起訴並經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3
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3年2月27日入監執行,而於94年7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同年8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1次觀察、勒戒及2次強制戒治之程序,並曾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惡習,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先後為警查獲而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3包,業經鑑定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且均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被告於94年11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埤仔頭路口,為警盤查自動交出而為警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先後2次為警查獲後,雖均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於94年11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則矢口否認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2份及偵訊筆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注射針筒,均是伊自動交予警方,否則警方無法查獲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云云,縱係屬實,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而不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重量│鑑定結果│├──┼────┼────────────┼─────────────┤│1│白色粉末│2包(合計淨重0.25公克)│經檢驗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2│白色粉末│1包(淨重0.07公克)│經檢驗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