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因其前有傷害乙○○之家庭暴力行為,業由乙○○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0日以93年度家護字第1446號准予核發在案,禁止其對 陳淑惠 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詎其竟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94年10月20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細故以徒手毆打乙○○頭部,致乙○○受有頭部疼痛、頸部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其已知悉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並於上開時、地,追趕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毆打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日,看到告訴人與另一名男子抱在一起,伊叫告訴人,告訴人不理,伊就追告訴人,但沒有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乙○○前曾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本
院於93年12月20日以93年度家護字第1446號准予核發在案,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禁止被告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上開保護令除對被告合法送達外,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於93年12月31日,依法執行並交付被告該保護令影本等事實,有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14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影本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5年1月19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950001395號函所附執行紀錄表等可佐;而被告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與另一名男子擁抱,告
訴人並不理會被告之詢問,而追趕告訴人等情,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自堪認屬真實。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等情,除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外,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觀諸該驗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於94年10月20日下午6時20分前往就醫診斷驗傷,而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之時間又係在同日下午5時許,是告訴人驗傷之時間與上開發生爭執之時間相近,徵諸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被告所造成無疑。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稱,並具狀請求調閱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安泰醫院「內」之錄影帶,以查明其並未毆打告訴人,惟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其見告訴人與其他男子互擁,衡情被告於情緒上及行為上必有激烈之反應,一時失控,動手攻擊告訴人,非無可能,且本件案發地點並非安泰醫院之「內」,而係安泰醫院之「外」,被告聲請調閱安泰醫院「內」之錄影帶,亦無釐清本案之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傷害告訴人,業已違反該通常保護令之裁定。綜上所述,依上述各項證據資料顯示,應足認定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且因而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事實,被告所辯復無足取,本件事證應屬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佈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當屬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罪。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屬夫妻,雖感情不佳,彼此間仍應相互尊重,不應動輒拳腳相向,且被告無視本院所核發之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於案發當時尚有效存在,竟仍違反之,不僅傷害告訴人,使其失去對司法保障其人身安全之信心,而被告復於犯後仍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其責,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係目睹告訴人戀情,一時失控,致為本件犯行,且告訴人雖受有傷害,然其傷勢非鉅,被告復於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明不再訴究,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復有前揭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惟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按,故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犯行若有成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即違反保護令罪部分),係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條但書第3款固規定法院於審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依同法第452條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上開法律規定係針對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情形,其理由應係在於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必須係以「判決處刑」終結,倘判決
主文係諭知不受理,自與其判決處刑之本質有異,故須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始屬相符。惟本件係諭知被告有罪之處刑判決,僅係該罪中之一部分犯行即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始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尚與上開法律規定之「諭知不受理」之情形不同,自難遽認本件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且應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再者,對於不受理之程序判決,法院依法本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07條),故本院對於本件傷害部分之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縱未經言詞辯論而逕行為之,對於當事人雙方亦無任何權益上之侵害為是(此與一部分實體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情形即有顯著不同,故二者應作不同處理),反係若因此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仍須進行各項程序,對於當事人之程序上不利益更係可想而知。是本院認為,本件倘仍依原先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而不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亦無任何不宜或不當之處。職是之故,對於本件傷害部分,自應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處理之,而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再「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八點固規定:「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惟其並未指明所謂「一部分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為何,究應如何適用,已有疑義;況縱認其係指應為不另為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之情形,然此並無法律上之明確依據,且如本院上開所述,其規定應一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反而造成對當事人之程序上不利益,是否有當,更非無疑。是本院認為上開應行注意事項既僅供法院參考,本無法律上之拘束力,且其於論理上既有上開諸項瑕疵之處,自難為本院所採認,併此敘明。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法院受理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後,除有不合法之情形逕以裁定駁回者外,應即行審理程序。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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