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9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向高昇交通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職業計程車司機,為從事載客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11月13日上午7時9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中安路、明聖街之三岔路口時,明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依該路段行車速限60公里駕駛,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乾燥之柏油道路、視距良好等情狀,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採取減速行駛以俾觀察其他交岔路向車輛後通過,仍貿然以時速7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欲通過交岔路口,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明聖街由南向北左轉欲向西駛入中安路時,甲○○見狀閃避、煞停不及,其車頭右前方自丙○○所騎乘機車左側直接攔腰撞擊,致丙○○人車倒地,當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顱底骨骨折、顏面骨骨折、肺炎併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長期住院照護後,迄今仍呈現左側肢體癱瘓合併語言及吞嚥功能障礙、昏迷指數高達11分(滿分15分)等重傷害。另甲○○於本件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留在肇事現場,向到場處理員警主動承認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應訊。
二、案經丙○○配偶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認不諱,並有偵卷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94偵字第8952號卷第13頁以下)及本院函查之被告汽車駕駛人、汽車車籍資料各1件(本院卷第69頁以下)在卷可資佐証,事證明確。
(二)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駕駛執照,駕車自應遵守此開規定,而肇事路段速限為
60公里,且當時天候、路況皆良好,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閃避、減速煞停等安全措施,而貿然超速行駛通過交岔路口,又對照現場圖其煞車痕長達53.5公尺,煞停處位置已駛入對向車道,另佐以現場對撞車損照片,被告駕駛之肇事小客車右前側車頭及車身鈑金部分幾近全損,而被害人機車前側車身外殼因此飛落,足見2車撞擊力道猛烈,若非被告超速高速駕駛,車體當不致產生如此程度損壞,足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嚴重超速之過失甚明。
(三)被害人丙○○確因本件車禍,致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底骨及顏面骨骨折、肺炎併發呼吸衰竭之傷害,迄今仍罹有左側肢體癱瘓合併語言及吞嚥功能障礙、昏迷指數高達11分(滿分15分)之傷勢,生活均需要人照顧等節,分別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同院95年1月2日高醫附秘字第0950000002號函各1紙在卷為佐(同上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55頁),復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之一種。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之情,依上開被害人丙○○頭部傷勢,迄今仍處昏迷狀態,需由他人看護照料,尚失自理能力等節,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亦堪認定,且被告過失行為與上開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過失致人重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甲○○租用上開營業小客車,以駕駛載客為業,屬個人基於其社會生活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公訴人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乃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經公訴人當庭以被害人仍身陷重度昏料情況,變更起訴法條為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本院審理卷第29頁),其變更前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依檢察一體原則以觀,到庭之公訴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或事實記載有明顯錯誤或不明瞭處,自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刪除、更正部分記載,或另為適當之主張(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檢察官變更後所犯罪名後,據以審理,爰不再判決中為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及裁判,有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本院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按,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為業之人,自應負有高度注意義務,竟仍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速闖越交岔路口,又以2車所生車損狀況嚴重,可見撞擊力道猛烈,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發生顯然過失重大,且被害人因此受有上開重傷害,迄今昏迷臥床,生法自理生活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實屬重大,而被告事發至今逾年餘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等因此所受損害,行為洵值非難,犯後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於審理中經拘提到案,態度可議,惟另慮其前未曾受有刑之宣告,素行尚佳,又本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符合自首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論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