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415號聲請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甲○○」身分證影本壹張、偽造之「甲○○」印章壹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北台中二客網施工單」上之「甲○○」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甲○○」印章1個, 嗣旋 於民國92年10月9日持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將戶籍地址予以變造甲○○名義之身分證影本1紙,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營運處(下略稱中華電信公司),於該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之用戶簽章欄內偽蓋甲○○之印文1枚,以偽造甲○○名義為申請人之申請書1紙,持向該中華電信公司職員行使,申辦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市區電話,並於申請書聯絡電話欄填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裝機地址欄則為乙○○女友 賴麗萍 承租而出借予友人 黃莉芳 (綽號 潔如 )居住之臺中市○區○○路2段131之7號11樓之2處(下略稱漢口路住處),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對市內電話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遭冒名申辦市內電話之甲○○本人,並致使中華電信公司不疑有詐,誤認確為甲○○申辦市內電話使用,而由中華電信公司承包商之奇力公司技術員 朱家麟 負責至約定裝機地點進行安裝,乙○○並於92年10月15日裝設完成後,承前概括犯意偽蓋甲○○之印文1枚於北台中二客網施工單上。乙○○並於同年10月15日至10月23日盜撥使用該電話,使中華電信公司誤信係真正名義人甲○○使用,而依約接通撥打之電話,其因此獲得免繳電話費用之不法利益,並致甲○○損失電話通話費新臺幣(下同)2971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餘元)。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移轉管轄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㈠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不知道00-00000000號市區電話係何人申請,且其為男性,不可能持女性之身分證申辦電話云云。經查,甲○○並未至中華電信公司申辦上揭市區電話,而申請書既非其所填寫,申請書上2枚印文亦非其所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復有甲○○所填寫致中華電信公司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5頁)。又中華電信市內電話00-00000000確為乙○○所申辦及乙○○曾提及要請中華電信施工人員在賴麗萍所承租、現為黃莉芳住處一址裝設前揭市內電話,裝設當日綽號「潔如」之女子曾撥打電話告知其有中華電信公司施工人員欲前往施工一情,亦經證人即被告之女友賴麗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至漢口路住處裝機之中華電信技術員朱家麟於警、偵訊時所稱:裝機當時黃莉芳不同意我進屋施工,並請我等一下,他要先問一下,我依施工單所留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撥打給申請人,他回答請我等一下,後來乙○○即前來帶我入屋施工...等語及證人黃莉芳於警、偵訊時證稱:一開始朱先生來的時候我沒有讓他裝,後來乙○○偕同到場,我就打電話問賴麗萍,經賴麗萍同意後我就讓他裝,乙○○說如果電話占線,就可以用此電話...等語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市內電話92年10月15日至同年10月23日之通話明細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61-81頁),足徵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係被告冒用甲○○之名申辦,用以獲取免繳電話費用之不法利益無訛。
㈡再觀之證人即中華電信技術人員朱家麟於警詢時所稱:施工完竣後,我並依中華電信之規定把申請人甲○○之身分證影本拼入施工單內備查並請被告簽章...等語,及卷附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北台中二客網施工單影本上「甲○○」之
2枚印文大小樣式均相同(見警卷第56、59頁)與上揭市內電話係被告申辦等情互核可認,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北台中二客網施工單上用戶簽章欄之「甲○○」印文各1枚係被告所偽蓋,用以偽造私文書持之向中華電信公司行使。被告雖於審理時辯稱其為男性,不可能持女性之身分證申辦電話云云,惟參諸證人即中華電信技術人員朱家麟於警詢證稱:當時我在施工前有向乙○○詢問是否有帶申請人甲○○之身分證,他回答只有帶甲○○之身分證影本,經我查證後他即帶我入屋施工,待施工完竣,我並依中華電信之規定把申請人甲○○之身分證影本拼入施工單內備查並請其簽章...等語,及經變造後提出申請之「甲○○」名義身分證影本1份附於警卷第57頁可徵,足認申辦或裝設電話亦有容許代為辦理之可能,此僅係中華電信公司審查申請人身份所持標準寬嚴之問題,是被告所辯諉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甲○○印章,係利用他人為其犯罪之工具,屬間接正犯,仍應論以正犯罪責。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後,行使於偽造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其偽造印章、印文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後2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影本及分別於「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及「施工單」上偽造「甲○○」印文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持經變造甲○○之身分證影本,向中華電信員工行使以申辦市內電話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騙他人,危害社會治安,暨其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20頁),犯罪後猶一再飾詞狡辯及犯罪所得利益為2971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甲○○之印章1個、經變造之甲○○身分證影本1張及分別蓋印於「中華電信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北台中二客網施工單」之偽造「甲○○」印文2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21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書記官周祺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