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阿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阿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本件受刑人余阿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受之宣告刑雖於民國99年11月1日至100年2月28日已為執行,亦可徵諸上開前案紀錄表。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檢察官並無決定執行刑之權,縱令各案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含沒收部分),本院審核認為除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9.09.30中午12時5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外,餘均正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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