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25號上訴人即被告 康日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51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06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康日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8日9時許,在停放於桃園市○○區○○0號附近馬路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吸食器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內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930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3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復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等語。經查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固記載:原審判決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品行與生活狀況等節均有疏未審酌之處,尚難謂盡與刑法第57條之規範意旨相符,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且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查本案對被告論處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已說明被告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又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各款情狀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詳前述理由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權限,自無何違法可言。況且被告犯罪動機、品行與生活狀況等情,業經原審量刑時併以審酌,上訴意旨執此請求從輕量刑,難謂已有提出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陳,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據此,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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