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8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國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國政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庭上對於 吳權國 部分查清楚,已10多年案件,能給被告1個緩刑的機會,因所有文件都是吳權國和他弟弟一手去拿的,被告那時剛出監,身上沒錢,一時之間被他用金錢利惑;被告最近工作比較繁忙,希望能夠從輕量刑,而與農會的和解,能夠執行完畢再繳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權國於原
審證稱係 伊開立 「在職證明書」予被告,且該在職證明書上所載之到職日期(92年12月),被告並未在慶一公司任職等情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上開樹林農會帳號之取款憑條、新北市樹林農會105年9月13日樹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上開樹林農會之存戶基本資料、被告放款資料袋(含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評等表、在職證明書、93年綜所稅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委任人基本資料暨合約書、慶一公司薪資條、授信約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認定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且為累犯,而量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9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已詳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其採證認事及用法,並未違背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業已說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無償債能力,以其信用、財力或職業條件無法申辦貸款,竟與證人吳權國合作,持內容不實之慶一公司在職證明等資料,向樹林農會申貸,致樹林農會信以為真而核撥貸款,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多次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前科,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樹林農會約30萬元之呆帳損失,兼衡其雖於偵查中及原審之初否認犯行,經原審傳訊證人吳權國到庭詰問,並提示相關卷證後始坦承犯行,嗣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積極與樹林農會達成和解,惟因和解條件為分期每月償還1萬元,故尚需相當期間始能全額賠償樹林農會所受損害,然已足徵被告尚具悔意,犯後態度勉可,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與母親及兄姊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㈢上訴意旨雖以:希望能給被告緩刑,且對吳權國部分查清楚
云云。然查,原判決於理由欄亦已分別敘明「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已與緩刑要件不合,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原審中既自承其係因受證人吳權國所託而向樹林農會為上揭詐貸行為,且證人吳權國於原審亦證稱卷內被告持以向樹林農會申請貸款內容不實之『在職證明書』為伊所製作等語,足徵證人吳權國與被告同涉本案詐欺犯行,此既為原審執行審理職務之過程中所知悉,爰依法提出告發,由檢察官另行查處」等語,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屬無據。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僅係針對原判決得自由裁量以求個案妥當性之量刑事項再為爭執,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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