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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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2號原告 馬晟瑋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被告 文晞 室內設計工程即 林瑞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12條約定,合約若有訴訟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業據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為證,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11日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3,000元,及自103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2年10月2日簽定工程合約書,工程名稱:透天改套房整建工程,工程地點: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工程期限:102年10月2日至102年12月31日,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250,000元,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當日即給付被告簽約金50,000元。嗣被告進場施作拆除工程約一星期後,告知原告樓梯已施作完畢,原告因而再匯款550,000元工程款予被告。詎原告至施工現場發現被告並未施作樓梯,即電詢被告,被告則以會退還全部款項為由藉故拖延,嗣後更無法聯繫且未繼續施作工程。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嚴重遲延系爭工程,原告爰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以103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又被告僅施作外牆磁磚之拆除及清運拆除之磁磚,清運費用約2,000元,拆除磁磚約5,000元,被告卻已支領600,000元,故被告顯然溢領593,000元。原告既已終止系爭程契約,被告就其溢領之金額,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593,000元之工程款。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3,000元,及自103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契約,係由被告為原告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房屋進行透天改套房整建工程,是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契約應為承攬契約。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工程估價單、存證信函影本各1件、迄至103年1月21日止系爭工程仍未完工之照片5張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11條、第179條定有明文。而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嚴重遲延系爭工程,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為契約之終止,並以103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已給付系爭工程款項合計600,000元,惟被告僅施作外牆磁磚之拆除,及清運拆除之磁磚,其施作之價值約7,000元。就被告已完成之上開工程內容,原告應有給付部分報酬之義務,至於契約終止後,就原告所溢付之工程款項,被告即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就已支付之工程款項扣除7,000元後,其餘593,000元之款項,被告既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工程款59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而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就其溢領之593,000元工程款,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3,000元,及自103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陳添喜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雅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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