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8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采宣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采宣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拾貳張、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采宣意圖營利,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行賭博財物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在臺中市○○區○○路與太原路口之跳蚤市場內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法係賭客當面向吳采宣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簽注,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準。凡賭客若簽中2組開獎號碼(俗稱二星),每注可得5,700元之彩金;若簽中3組開獎號碼(俗稱三星),每注可得57,000元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資歸吳采宣所有,以此從中牟利。嗣員警於101年2月4日11時15分許,搜索上址而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12張、計算機1台。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采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756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5頁背面),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及扣案計算機外觀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8頁、第14至15頁),復有六合彩簽單12張、計算機1台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采宣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而為一個賭博行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1年2月4日11時15分許為警查獲止,經營「香港六合彩」對獎號碼賭博,依序於每星期二、
四、六開彩,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包括一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惟被告聚集賭客賭博之地點即臺中市○○區○○路與太原路口跳蚤市場內,乃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非被告所有之場所,且依現存卷內之證據資料,查無有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在該跳蚤市場內承租、借用任何攤位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用,而為該場所之支配管理人,是本件自難謂被告有何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可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博,助長投機不勞而獲觀念,危害社會風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延續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扣案計算機1台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係其所有(見偵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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