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0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有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有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有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審酌被告於民國95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0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應知酒駕之危害及避免酒後駕車行為,且現今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令,然其仍不知戒絕酒駕劣行,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0.51MG/L時,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查獲,罔顧往來用路者之人身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斟酌被告職業為售車業之生活狀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思股
103年度偵字第14428號被告魏有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有洲自民國103年5月6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麗晶皇宮理容KTV」店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於103年5月6日晚上11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龍富路口時為警攔停,並於103年5月7日凌晨0時1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有洲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自白應為真實。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類在飲酒過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 何國榮 、 黃益三 、 王銘亨 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吐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本件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已達上開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檢察官陳忠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賴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