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竹調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竹調字第76號聲請人 吳紹辰 代理人 陳博文 律師相對人 吳佳璇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又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至戶籍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地所雖仍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19樓之7,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相對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惟據聲請人提出之前開建物登記謄本,該建物已於民國104年2月15日出售予第三人,並於同年4月7日完成移轉登記在案,是難認相對人主觀上有久住於上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住於上址之事實,故該戶籍登記之處所顯非相對人之住所;復據相對人具狀表示其目前實際住所地係為臺北市○○區○○路○○○號5樓,且其現於臺北市工作,因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