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原告梅山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
丁○○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以其餘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陸佰 叁拾萬元,約定利息得隨時調整,目前以百分之八‧四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並約定如有一期遲延未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戊○○利息僅繳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並尚欠本金三百三十五萬元未還,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遂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放款備查卡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放款備查卡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叁佰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B書記官李銷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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