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之記載,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裁定於此情形,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之記載,顯係「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意旨,爰裁定更正如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