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74號原告 陳永慶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 律師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庭安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108年度司執字第43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1351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而取得對原告之執行名義,按系爭支付命令之時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為5年,而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100年5月25日確定,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惟被告卻遲至108年1月10日始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31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扣押原告之薪資債權,然系爭支付命令顯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0年5月26日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即於101年1月13日委託訴外人易鴻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易鴻公司)代為向原告辦理債權催收事宜,易鴻公司於101年1月向原告催收,原告則以本件事故之刑事部分受判處徒刑6月,易科罰金新台幣18萬元為由而要求寬限給付,易鴻公司嗣於103年4月間再向原告催收,原告復以其經濟不良且父母罹病並領有障礙證明為由要求寬限給付。易鴻公司陸續發函向原告催討,原告則要求每個月3,000元分期清償,並向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請求調解,綜上,本件債權因請求、承認、聲請調解、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重行起算,被告實未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竟以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顯不符誠信且不合情、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
㈡系爭支付命令於100年5月25日確定。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之執行債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否拒絕清
償?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告之執行債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否拒絕清償?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同法第129條、第130條亦有著有明文。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0年5月25日,因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而系爭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正前即已確定,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原告對於系爭支付命令背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下稱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原為2年,因被告對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4年
7月1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前取得支付命令,有等同確定判決之效力,其時效應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重行起算5年,是在105年5月25日即已時效消滅,被告固委託易鴻公司於104年7月2日以書函催告原告償還,惟未見被告或易鴻公司起訴請求給付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款項,依前揭規定,該時效視為不中斷。
⒉次查,被告所提原告請求分期清償及要求調解之書函(見審
訴卷第87頁),主張原告顯有承認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云云,惟未見該書函記載之日期,又原告確實於107年8月29日聲請與易鴻公司進行調解等情,此有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89頁),堪認該書函應於時效完成後所聲請。時效既已完成,不因嗣後原告承認而發生時效重行起算之法律效果,是被告所舉該書函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至於被告另主張原告於101年1月、103年4月間曾請求易
鴻公司緩期清償,並執98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原告之雙親身心障礙證明為據(見審訴卷第71-73頁、第75-7
7頁)。按民法第129條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提證據聲明主張原告要求緩期清償,依前揭之規定及實務見解之說明,核為默示的承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惟被告所提尚乏其他證據,能使本院確信前揭日期(101年1、
103年4月)發生中效中斷之效力,故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末以,被告主張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原告猶
承認並聲請調解,依民法144條之規定,主張原告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云云(見院卷第21頁)。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固有提出聲請調解之請求,然兩造並未達成和解或就系爭債權作出承認之契約,顯與民法第144條之規定要件不符,被告據此主張原告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自無理由。
⒌綜上,本件系爭執行名義自確定時之100年5月25日起迄於
105年5月25日,時效已完成,被告於108年1月10日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拒絕給付,自屬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經原告主張時效抗辯,則債權人即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債務人即原告為強制執行。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命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