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二)經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6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及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3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違反藥事法及轉讓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高雄高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第一案業於104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第一案部分案件與本案同屬施用毒品之案件,二者罪名相同,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遠離毒品,亦未能使之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能徹底戒除毒品,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3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其他罪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於104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
6月12日3或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於108年6月12日7時許,在上址住處前逮捕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000000號)、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昭齡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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