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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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就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是依上揭說明,法院於裁量時,即須個案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以及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及手段,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先予指明。經查,被告前固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年6月、5年4月、2年8月、1年6月(共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遭駁回確定入監執行,於104年1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另案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至107年4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與本案犯行罪質相異,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前科紀錄,則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比鄰而居,僅因自認告訴人對其怒目相視未獲友善對待,即心生不滿,恣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足見被告自我控制不佳,且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應予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568號被告黃世斌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
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斌於民國108年1月31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走廊,因不滿鄰居000疑似對其怒瞪面色不善,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000臉部,致其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000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檢察官李佳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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