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晉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晉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晉宏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詐欺等4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相同,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屬侵害他人個人法益之犯罪,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不同,犯罪手法及所犯各罪之罪質亦非完全相同,犯罪地點橫跨高雄市及臺中市,犯罪時間亦橫跨民國105年7月、12月、106年1月及6月間,故衡以受刑人之行為時間、地點,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表】受刑人葉晉宏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2月23日│105年7月12日│106年1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緝│高雄地檢106年度偵緝│高雄地檢106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1351號│字第470號│字第1323號│├───┬────┼──────────┼──────────┼──────────┤││法院│臺中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278│106年度簡字第2975號│107年度簡字第1019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9月29日│106年12月4日│107年5月28日│├───┼────┼──────────┼──────────┼──────────┤││法院│臺中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278│106年度簡字第2975號│107年度簡字第1019號││││號││││判決├────┼──────────┼──────────┼──────────┤││判決│106年12月1日│107年1月3日│107年6月20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6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9389號│││├───┬────┼──────────┼──────────┼──────────┤││法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49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6月5日│││├───┼────┼──────────┼──────────┼──────────┤││法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495號││││判決├────┼──────────┼──────────┼──────────┤││判決│108年7月2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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