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4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捌零參壹公克、零點貳肆參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遠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毒聲字第5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2年3月14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並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25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市○○○路○○○○○○○○○○○○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0時35分許,張志遠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時,為警執行路檢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且神色緊張,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騎乘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8031公克、0.2432公克,含包裝袋2只)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組,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年月27日凌晨1時3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遠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4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現場照片2張及扣案物品照片
3張(見偵卷第11頁、第20至24頁、第26至30頁、第49、54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2組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證據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2年3月14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5月25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予以追訴,先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已經觀察、勒戒之處分,當明知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傷害極大,若對其依賴,不僅戕害自我身體,亦將對社會秩序生不良之影響,惟仍不知戒除,實無足取,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及被告自稱職業為工、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2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
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從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再依刑法第2條第2項所揭櫫之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之法理原則,顯見立法者就沒收之規定,有意全面適用新修正之相關規定,從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辨明。則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用語,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將條文用語修正與刑法沒收規定一致,惟該條文既已修正,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即應依該條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被告供稱為其所有(見偵卷第12
頁反面),而經送鑑驗後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偵卷第54頁)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所沾附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與包裝袋本身完全析離,故包裝袋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併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㈣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並供其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見偵卷第12頁反面、第4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