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采筑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928、15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通姦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明知 陳家豪 為有配偶之人,仍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西門町之函舍飯店房間與陳家豪發生性器交合之姦淫行為1次(陳家豪所涉通姦罪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而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嗣甲○○之配偶乙○○在家使用電腦時發現甲○○與陳家豪於前開時、地發生姦淫行為時所拍攝之照片,陳家豪之配偶丙○○則收到甲○○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有關甲○○與陳家豪在「LINE」之聊天內容,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檢察官、被告甲○○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檢察官、被告對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予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1.伊於103年11月17日,在西門町之飯店房間只有對陳家豪為口交行為,並未為性器交合之姦淫行為,且伊當時以為陳家豪已經離婚。2.伊因長時間受到重度憂鬱症所困,又與前夫陸續協議離婚事宜,於偵查中每次開庭前就出現頭暈不適而喪失客觀真實判斷力,且偵查檢察官違反促進社會和諧、包容寬恕原則,竟當著伊面前不斷提醒告訴人丙○○追告11月份之相姦事件,偵查檢察官所為已造成被告身心恐懼與不安,因此伊於偵查中之陳述並非出於自由意思云云。經查:
1.被告與陳家豪於103年11月17日時均有婚姻關係存在而均為有配偶之人,其等於103年11月17日某時許,均在臺北市西門町之函舍商務旅店房間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204號卷<下稱他字第1204號卷>第68頁背面至第70頁正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928號卷<下稱偵字第13928號卷>第36頁背面),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陳家豪、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見他字第1204號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正面、偵字第13928號卷第5頁正、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630號卷<下稱偵字第15630號卷>第31頁正、背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於104年5月7日偵訊時供稱:伊於103年9月11日才知道陳家豪有太太等語(見他字第1204號卷第69頁正面),其於104年6月18日偵訊時再陳稱:103年9月伊請陳家豪提供身分證給伊看,因為伊覺得陳家豪講話有說到小孩,當時陳家豪在跟別人通電話,伊聽到陳家豪提到小孩,地點在烏來,伊請陳家豪給伊看身分證,後來陳家豪有拿給伊看,陳家豪是已婚的等語(見偵字第13928號卷第7頁正、背面),其於104年7月21日偵訊時仍供述:103年9月中伊知道陳家豪有配偶,103年10月至103年11月,伊跟陳家豪繼續發生性行為,因為陳家豪一直邀約伊,陳家豪還說他的行為不會被丙○○發現等語(見偵字第13928號卷第36頁正、背面),其於本院105年1月14日準備程序時仍未變更其陳述而稱:伊在103年9月11日為性行為完畢後,才看到陳家豪之證件,才知道他是已婚的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背面),且證人陳家豪於偵訊時亦證稱:103年9月初某日伊與被告到烏來,被告要求看伊身分證,伊出示身分證,上面有配偶之記載等語(偵字第13928號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正面),是依被告於歷次偵訊程序之供述,其於103年9月間即知悉陳家豪為有配偶之人甚明。再證人陳家豪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於103年10、11月間已知悉伊為有配偶之人等語(見偵字第13928號卷第6頁正面),又被告於103年11月22日、同年月23日曾使用「LINE」與陳家豪聊天,其在聊天時曾傳送:「跟老婆也會嗎」、「你把偷拍影片存在電腦,不就更有可能被老婆發現」、「如果我去你公司投訴你的婚外情,你覺得你公司會怎麼處理」、「家庭?老婆、小孩回來陪你啦」、「以前追老婆時有送過嗎」、「為什麼?工作上的事嗎,還是家庭、老婆、小孩」、「你會常跟老婆吵嗎?還是比較冷淡一點」等訊息給陳家豪,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卷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伊與陳家豪之對話等語(見他字第1204號卷第68頁背面),此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參(見他字第1204號卷第50頁正面至第51頁背面),顯見被告於103年11月22日、23日時仍認為陳家豪為有配偶之人,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105年1月14日準備程序時均未主張其於103年11月17日時係認為陳家豪已經離婚一節,因被告是否知悉陳家豪為有配偶之人為相姦罪之構成要件,會影響被告是否成立相姦罪而屬重要事項,若其果真於103年11月17日時係認為陳家豪已經離婚而非屬有配偶之人,豈會遲至本院105年5月16日準備程序時才為如此主張,況其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上所述,被告自103年9月間知悉陳家豪為有配偶之人後,迄於103年11月17日時仍認為陳家豪為有配偶之人一情,堪可認定,其辯稱:103年11月17日伊以為陳家豪已經離婚而非有配偶之人云云,實非可採。
3.被告於104年5月7日偵訊時供稱:伊於103年11月17日有到西門町與陳家豪發生口交、性器官放入性器官之性行為,103年11月17日是最後一次與陳家豪發生性行為,103年10月17日至103年11月17日之間,伊與陳家豪共發生3、4次性行為,地點有在新北市板橋區、臺北市西門町,這3、4次都有以性器官放入性器官之方式發生性行為等語(見他字第1204號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正面),其於104年6月18日偵訊時陳稱:伊最後一次與陳家豪發生性行為,是103年11月17日,從103年10月17日到103年11月17日,伊共與陳家豪發生3、4次性行為,伊承認通姦罪等語(見偵字第13928號卷第8頁正面),其於104年7月21日偵訊時供述:103年10月至103年11月,伊跟陳家豪繼續發生性行為,因為陳家豪一直邀約伊,陳家豪還說他的行為不會被丙○○發現,陳家豪引誘伊,伊才跟陳家豪發生性行為,103年11月17日伊確定在臺北市西門町飯店,伊與陳家豪發生性行為,伊還有側錄陳家豪偷拍伊的畫面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伊今日的印象就是對103年11月17日有印象與陳家豪發生性行為,陳家豪有將其性器官放入伊性器官,其他日期是否有發生性行為伊都沒印象了等語(見偵字第13928號卷第36頁正、背面),核與證人陳家豪於偵訊時亦證稱:103年11月17日伊與被告在臺北市西門町的函舍飯店有發生性行為,方式為伊將伊的性器官放入被告的性器官等語相符(偵字第13928號卷第5頁背面),且由上開被告於歷次偵訊程序時之回答可知檢察官於偵查中三次向被告確認與陳家豪發生性器官放入性器官之性行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時,被告從一開始坦承從103年10月17日到103年11月17日之期間,共與陳家豪發生3、4次性器官放入性器官之性行為,到最後一次偵訊程序則僅明確坦承其於103年11月17日,在臺北市西門町之某飯店有與陳家豪發生性器官接觸性器官之性行為,其他日期是否有發生性行為已經沒有印象,則被告應係經過多次回想確認後始為104年7月21日偵訊程序之回答,再被告於本院105年1月14日準備程序時起初係為認罪之表示並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經雙方於庭外洽談和解未果後復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即改變供詞而為否認犯罪之表示且稱:伊於103年11月17日只有對陳家豪為口交行為,沒有為其他方式之性行為云云,此有本院105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正、背面),則被告是否係因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使告訴人撤回本案告訴,則為了掩飾自己犯行而翻異前詞企圖卸責,始在本院審理時陳述其並未對陳家豪為性器交合之姦淫行為,即非無疑。合上所述,堪信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信,其於103年11月17日,在臺北市西門町之函舍飯店房間有與陳家豪發生性器官交合之姦淫行為一節,足堪認定,其辯稱:伊於103年11月17日,在西門町之飯店房間只有對陳家豪為口交行為,並未為性器交合之姦淫行為云云,委無足採。
4.被告雖辯稱:伊因長時間受到重度憂鬱症所困,又與前夫陸續協議離婚事宜,於偵查中每次開庭前就出現頭暈不適而喪失客觀真實判斷力,且偵查檢察官違反促進社會和諧、包容寬恕原則,竟當著伊面前不斷提醒告訴人丙○○追告11月份之相姦案件,偵查檢察官所為已造成伊身心恐懼與不安,因此伊於偵查中之陳述並非出於自由意思云云。惟查,細繹被告於歷次偵訊程序時之供稱,其對於與陳家豪認識之經過、於何時、地、如何得知陳家豪為有配偶之人、於何時、地與陳家豪發生何種方式之性行為、是否曾告訴陳家豪其是否離婚、對於檢察官提示之「LINE」訊息是否為伊與陳家豪之對話、為何為傳送此等內容之訊息、為何於103年10月17日簽立和解書後還與陳家豪繼續見面之原因及並未告知 陳家豪伊 已經離婚、至陳家豪位在蘆洲之住處時是否有看到陳家豪配偶及子女之物品、103年7、8月間與陳家豪為性行為前陳家豪已經知道伊為有配偶之人、為何懷疑、如何察覺陳家豪竊錄兩人性愛畫面、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陳家豪竊錄兩人性愛畫面而涉嫌妨害秘密罪之時間、係為了蒐證才與陳家豪繼續往來並發生性關係、於103年11月17日與陳家豪發生性行為時為取得陳家豪妨害秘密案件之證據而有蒐證錄影行為、於104年1月16日撤回妨害秘密之告訴並於同日旋即撤銷撤回告訴之經過及原因、最後一次與陳家豪見面之時間、對於陳家豪所提出之兩人「LINE」對話內容之意見等節均有詳盡之回答,且還可以對於伊被偵查之相姦、恐嚇取財、誣告等案件為否認犯罪之表示並為相關辯稱,並就上開各節具結作證(見他字第1204號卷第68頁背面至第70頁背面、偵字第13928號卷第6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第35頁背面至第37頁正面),足徵被告於偵訊時尚有自主意識而能為上開陳述並為自己辯護,況被告為大學畢業且在證券業工作,業經被告自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正面),其並非不經世事之人,當不致因頭暈不適即喪失客觀真實判斷力或容易因他人行為而陷於恐懼與不安之狀態,因而被告是否處於其所述此種狀態,尚非無疑,進而其辯稱:伊於偵查中之陳述並非出於自由意思云云,尚非可採。
(二)公訴檢察官原聲請傳喚證人陳家豪到庭作證,惟於本院審理時已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是本院並未傳喚證人陳家豪到庭作證。又被告聲請傳喚告訴人丙○○到庭作證,其待證事實為想要與告訴人丙○○和解(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然因此部分待證事實與被告是否成立本案遭起訴之相姦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並無關聯性,本院因認並無傳喚之必要,故未傳喚告訴人丙○○到庭作證,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被告相姦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夫妻雙方互負忠實義務,關乎婚姻關係之圓滿,明知陳家豪係有配偶之人,未能謹守男女分際,仍與之為相姦行為,破壞陳家豪與告訴人丙○○之家庭幸福與婚姻美滿,並帶給告訴人丙○○難以輕易撫平之心理痛楚,又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復犯後於偵訊程序始終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卻推翻其於歷次偵查程序所述而飾詞否認犯行,可見其並無悔意,態度不佳,再其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知其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離婚育有二子(分別就讀小學二年籍、幼稚園中班)之家庭環境、現從事證券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103年11月17日間,在臺北市萬華區之某汽車旅館內,與陳家豪發生性行為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撤回上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本院審易卷第29頁),依上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