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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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更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92
8號、第28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更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更祺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年7月7日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游曉初 與 賴浩 正,使游曉初與 賴浩正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中,嗣後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游曉初與賴浩正始悉受騙並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浩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陳更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上開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是遺失,帳戶的密碼是我行動電話後三碼
228,重複兩次,就是228228,我因為忘記原本提款卡的密碼,所以請友人 劉澤祝 一同前往銀行變更密碼,這個密碼只有幫我更改密碼的朋友劉澤祝知道,我沒有告訴任何人,但我有用原子筆的後端在存摺封面畫出228的痕跡。變更密碼之後,我將帳戶內的新臺幣(下同)4,000元領出,之後就再也沒用過這個帳戶了,我將金融卡、存摺、印章一起放在褲子後方口袋後回家,一不注意就遺失了。發現遺失是在10
4年7月10日,我要跟朋友借錢,該朋友要我給他帳戶,我才發現帳戶遺失,我問劉澤祝,他說他也不知道,後來我要去報遺失,但當天是星期五下午,銀行已經關門,我等到星期一上午銀行開門去報遺失時,銀行跟我說帳戶已經是警示帳戶,叫我去警局報案云云,經查:
㈠上揭帳戶為被告於103年7月8日所開設, 嗣如 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游曉初、告訴人賴浩正遭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友人借款,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20萬元、3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旋即為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每次提領1萬至2萬元之方式,分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被害人、告訴人各自證述在卷(詳104年度偵字第25928號卷第5至10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詳同上卷第11至12頁、第51至54頁、第61至62頁),足見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係遭詐騙集團作為收受、提領被害人款項之犯罪工具無訛。
㈡又金融帳戶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資料,常人均會特別加以
妥善保管,如發現金融卡、存摺、印章等物遺失,均會儘速向開戶銀行掛失示警,以免蒙受財產損失,此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之事實。苟如被告所辯其並未將上開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僅是遺失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印章云云,則偶然拾得該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即無法確保該帳戶不會遭到掛失止用,自無可能選擇此一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以免其向他人訛詐之款項遭到銀行掛失止付,或遭原帳戶所有人提領而徒勞無功。再者,現今銀行所普遍採用之晶片金融卡密碼組合,為6至12位數之數字密碼,在一般使用情形下,連續輸入三次錯誤密碼,該卡即遭鎖定而無法再使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不知實際密碼為何者,幾無隨機猜中之可能。觀諸被告所言,其僅係以原子筆之後端在存摺封面上刻畫「228」三個數字,並未將全部密碼抄錄或揭露於存摺或提款卡上,則偶然拾得該金融卡及存摺之詐騙集團成員,在不知密碼為何之情況下,自無可能將上開帳戶作為存取詐騙款項之工具。況被告復自承:我有朋友跟我說可能是劉澤祝把我的金融卡跟密碼交給詐騙集團,但我覺得不太可能,因為我有去問過劉澤祝等語(詳本院卷第81頁反面),證人劉澤祝亦否認有保管被告之金融卡及存摺(詳104年度偵字第25928號卷第80頁),審以被告對證人劉澤祝如此信任,應係被告對證人劉澤祝有相當瞭解,證人劉澤祝不可能為此犯行,是應可排除證人劉澤祝將被告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詐騙集團之可能性。從而,綜合上開情節,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由被告主動交付與該犯罪集團使用,乃唯一合理且可能之解釋。
㈢被告雖辯稱:其變更原金融卡之密碼後,即以金融卡將帳戶
內4,000元款項領出,之後即未再使用該帳戶,隔一週即10
4年7月10日欲向友人借款時,才發現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遺失云云(詳同上卷第79頁),惟被告以金融卡提領4,
000元之實際日期為104年6月3日,有上揭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詳同上卷第61頁),其距離被告自承發現金融卡遺失之日期已相隔逾1月,與被告所述相隔1週後即發現遺失等情已有不符,且苟如被告所述,其於104年6月3日提款4,
000元完畢後,在返家路上即遺失金融卡,卻於相隔1個月之後才為詐騙集團成員拾獲並用做詐騙工具,其情顯不合常理。況被告既於104年6月3日即已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在長達一個月之時間內,均未能發現此情,卻於詐騙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施詐並將款項提領完畢之後,始恰好於104年7月10日欲向友人借錢而發現金融卡遺失,而前往銀行掛失,並至警局報案,其時間點太過巧合,如稱純屬偶然,實令人難以置信,應係被告為自身卸責,營造不慎遺失金融卡之假象,才於詐欺集團詐騙取財目的達成後,前往銀行掛失。再者,被告雖稱發現上開帳戶遺失之原因係欲向友人借款,但其於警詢時係供稱:我於104年
7月10日約10時許,因為要去銀行辦理薪資的轉帳,才發現存摺、金融卡均遺失等語,前後所述亦屬矛盾,更顯被告上揭所辯,難信為實。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存款帳戶,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領取帳戶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或如同本案假冒友人謊稱借款藉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慮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是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
之上開帳戶交與犯罪集團使用,應可認定,其所辯不足為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所實施者並非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與以詐騙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核屬幫助犯;又因該他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應成立2罪。
㈡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2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①前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06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④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上訴更審結果,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11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⑤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⑤之罪,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⑥另於9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5年8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正犯使用,助長現今詐騙犯罪猖
獗風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以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方鴻愷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允妤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104年7月│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7月3│104年7月│20萬元│││3日11時│日11時30分許,先假冒游曉初│7日12時││││30分許│之友人「 劉龍祥 」,以顯示電│10分許│││││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游曉初││││││聯絡,並向其佯稱:我因急迫││││││需款,欲向其借款30萬元云云││││││,致游曉初陷入錯誤,至位在││││││新北市○○區○○路○○○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臨櫃匯款。│││││││││├──┼────┼─────────────┼────┼────┤│2│103年7月│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7月│104年7月│3萬元│││7日12時│7日12時5分許,先假冒賴浩│8日13時││││5分許│正之友人「 史江隆 」,以顯示│15分許│││││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賴浩││││││正聯絡,並向其佯稱:我因急││││││迫需款,欲向其借款3萬元云││││││云,致賴浩正陷入錯誤,至位││││││在臺北市○○區○○○路○段││││││149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