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一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一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世一與 黃虹堯 為兄弟關係,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世一前因對黃虹堯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以107年度家護字第249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黃世一不得對黃虹堯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應遠離黃虹堯之住處(高雄市○鎮區○○街○○號)至少50公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
1年。其後復經同院以108年度家護聲字第7號裁定,將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延長至110年3月21日。黃世一明知上揭保護令及延長裁定之內容及效力,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9年11月21日上午11時許,前往黃虹堯上揭住處前謾罵、踹門(無證據顯示已達毀損程度,復未據告訴),黃虹堯聽聞後隨即報警,並下樓欲阻止黃世一,而黃世一見狀則對黃虹堯辱罵「幹你娘(台語)」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方式實施精神上騷擾,且接近黃虹堯上揭住處並未保持遠離50公尺距離之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員警前往現場並將黃世一以現行犯逮捕,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世一(下稱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074號〈下稱偵卷〉第14頁、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64號〈下稱簡字卷〉第19頁),核與證人黃虹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3880000號〈下稱警卷〉第6、7頁、偵卷第62頁)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2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8年度家護聲字第
7號裁定各1份、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56頁、警卷第
8、9頁、偵卷第69-74頁、警卷第26頁以下),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令,未遠離黃虹堯上揭住處50公尺且前往上開住處踹門(無證據顯示已達毀損程度,復未據告訴)並以「幹你娘(台語)」辱罵等行為(公然侮辱部分未據起訴),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上開行為雖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惟上開保護令內容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係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仍應認係犯1次違反保護令之單純一罪。
又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違反保護令等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30日、30日、50日、50日、有期徒刑3月、3月(共7罪),定應執行拘役120日、有期徒刑5月,並於109年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前科卷第4頁至第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多次對家庭成員實施恐嚇、違反通常保護令之犯行,足見被告已數度對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被告犯罪情節,堪認其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及和平方式溝通,以修復家人間情誼,明知法院有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應遵守上開保護令之情況下,仍以前揭方式違反保護令,不只藐視司法公權力,更造成黃虹堯之心理不安,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大專之教育程度、打零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居無定所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