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慶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慶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尿液採驗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江慶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違犯本件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自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警方扣押,並自願接受採尿送驗及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5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施用毒品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交付扣案毒品且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即有因施用毒品經查獲及判刑確定之情形,竟仍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認被告遠離毒品之決心薄弱,自有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及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0.66公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初步檢驗,結果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揭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至18頁),並經被告供承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卷(見偵卷第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413號被告江慶銘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居高雄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慶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9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1月1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江慶銘上開居所執行拘提時,經江慶銘交付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
0.66公克予)警查扣,復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毒品案件尿液檢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109-23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9年12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109-
23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等各1份,以及刑案現場蒐證照片5張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6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檢察官吳協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