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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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富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自行車一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台,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782號被告乙○○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4月30日13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安運動中心前,見甲○○所租用之UBIKE自行車1台(其上附裝甲○○所有之Papacast兒童座椅1個)無人看管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將上開自行車騎離現場,供自己代步使用,嗣將上開自行車騎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前棄置。經甲○○發覺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16張。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三、致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侵占告訴人所有之Papacast兒童座椅1個之罪嫌。惟查,被告並無使用上開兒童座椅之動機與需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另將上開兒童座椅拆下供己處分使用,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上開兒童座椅之行為。惟上開兒童座椅係裝設在前揭UBIKE自行車上,而遭被告於竊車時一併竊走,是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檢察官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呂幸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