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0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俊霖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鑑驗餘重零點貳零壹玖公克)、沾有第二級毒品MDMA殘餘粉末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當事人欄被告住所之路名更正為楠梓東街、犯罪事實欄末2行所載殘渣袋上所沾第二級毒品更正為MDMA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俊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侵害社會法益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MDMA1顆(鑑驗餘重0.2019公克),以及沾有第二級毒品MDMA殘餘粉末之殘渣袋1只,因送驗確屬第2級毒品MDMA之陽性反應,且殘渣袋所沾第二級毒品MDMA殘餘粉末因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013號被告黃俊霖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霖明知MDMA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4年間,收受友人贈送之MDMA1顆而持有之,嗣於111年7月27日凌晨2時43分許,步行經過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林森北路259巷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黃俊霖同意受搜索,在隨身包包扣得不完整之暗粉紅色搖頭丸1顆(毛重0.79公克,淨重0.2040公克,餘重0.201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殘渣無法磅秤)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俊霖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5日
檢察官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賴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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