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2428號
原告 王崴弘
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吳欣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原法院)無從依上規定取得管轄權。又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主張、確認票據權利義務之訴訟,並不包括在內( 吳明軒 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58頁; 呂太郎 著,民事訴訟法,第51頁)。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記載付款地在高雄市○○區○○○路00號6樓,而主張於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惟原告為發票人,並以票據債務人身分,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3條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及債權不存在,並非以系爭本票遭偽造或變造,而係主張其目前對被告尚欠餘額為新臺幣100,200元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再被告營業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業據原告於起訴狀上載明,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營業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