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補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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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補字第152號

再審原告 翁淑君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邱裕雄 間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1條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記載之各款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再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則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亦已明定。又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之條17第1項規定甚明。另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

二、經查,再審原告雖具狀對本院106年度旗簡字第15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於訴狀上記載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規定之相關內容,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

三、第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未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而本院106年度旗簡字第157號清償借款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故依首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應徵收再審裁判費4,300元。又再審原告於起訴後,已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1年度旗救字第5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再審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再審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上開再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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