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5年度偵字第13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按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
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收當: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
借款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
,無效,當舖業法第3條第4、5款、民法第7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民法第885條第1項之規定,質權之設定,因移轉
占有而生效力。其移轉占有,固應依民法第946條之規定為
之,惟民法第885條第2項既規定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
占有質物,則民法第761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依民法第94
6條第2項準用於質物之移轉占有,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上字
第310號判例可資參照。則本件被害人乙○○既未曾將上開
車輛交付與被告,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未曾
取得質權,當不得依當舖業法規定取得高於民法所定利息上
限之利息;況被告既未曾保管上開自小客車,更無由依當鋪
業法第20條規定收取倉棧費,卻猶仍假籍收當及倉棧費之名
收取上開利息,該利息換算為年利率為108%,顯屬與原本顯
不相當重利,被告犯行,堪為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自95年7月1日施行,
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提
高為「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併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