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交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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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宜交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3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增列「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同心圓
測試紀錄表」;另關於訊據被告「 黃東春 」之記載,應更正
為「甲○○」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肇事,對於公
路用路人之危害程度、酒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犯罪之動機、
手段,嗣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乙份附卷
可參,其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林俊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