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5年度岡小字第13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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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岡小字第139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世芳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15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租賃
契約,承租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107之6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2年,並給付被告新臺
幣(下同)30,000元之押租金,嗣因被告遲遲不願實現系爭
房屋鐵捲門修繕責任,原告乃於95年9月14日告知要提前遷
離並解除租約,並於同年10月14日返還系爭房屋,依租賃契
約第18條約定,被告應於扣除一個月租金15,000元後,將剩
餘之15,000元返還原告,惟屢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第18條約定,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5年10月5日發出存證信函與被告公司,
要求返還押租保證金,被告公司於95年10月14日亦發出存證
信函給原告,要求原告付清水、電費,原告又於95年10月20
日發出存證信函給被告公司,表示因鐵捲門故障而被告未依
約修繕,要求解約返還押租保證金,被告公司復於95年10月
26日發出存證信函給原告,表示系爭房屋鐵捲門交屋時是好
的,原告沒有善良管理使用,並於95年10月14日叫4、5人
強迫到被告公司強迫終止租約,依租賃契約第18條約定,原
告如有違反契約各條項,任憑被告公司處理,原告絕不異議
等語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4年10月15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
,承租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約定租期2年,並給付被告30
,000元之押租金,嗣因被告遲遲不願實現系爭房屋修繕責
任,原告乃於95年9月14日告知要提前遷離並解除租約,並
於同年10月14日返還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水費、電費收據、存證信函等件及系
爭房屋返還時現場照片17幀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揭法律規定意旨,
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除依法無庸舉證者外,應
負提出證據證明為真實之責任,否則難以認定該部分之事實
為真實,當事人依該事實在訴訟中所為之主張,即應受敗訴
判決之不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告固辯稱原告未付清水、電費云云,惟查,被告就此抗辯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則提出系爭房屋至95年10月13日之
電費收據及至95年11月之水費收據,證明其均依約繳清系爭
房屋水電費,依前揭法律規定意旨,被告此抗辯並非可採。
㈢被告復抗辯依租賃契約第18條約定,原告提前終止租約,任
憑被告公司處理,原告絕不異議云云,惟查,系爭房屋租賃
契約第18條係約定:「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事項:⒈租賃期間
乙方(即原告)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即
被告)一個月租金,乙方絕無異議。⒉租賃期間乙方如有違
背本契約各條項時,任憑甲方處理,乙方絕不異議。」,由
前開約定內容觀之,原告如提前遷離系爭房屋而與被告公司
解約時,被告僅得請求原告賠償1個月租金即15,000元,不
得主張沒收全部押租金,且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有何違反租賃
契約各條項約定情事,是被告既於簽約時收受原告給付之押
租金30,000元,於扣除原告應賠償被告之1個月租金15,000
元後,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第18條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返還剩餘之押租金15,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8條約定,請求被告
返還押租金15,000元,及自被告收受原告催告之存證信函翌
日即民國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