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0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89年12月28日簽發,票面金
額新台幣(下同)325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於95年8、9月間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但被告之請求權因已罹於3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
1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之
發票日為89年12月28日,未載到期日,依上開規定,被告持
有系爭本票,除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外,其票據上之權利,
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原告,自發票日即89年12月28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
四、惟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
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
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對原告之票據上權利已罹於時效之事實若屬實,依上開判
例意旨,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被告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仍存在,原告僅係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雖原告得拒
絕給付票款,但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1紙,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洵非可取。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至於系爭本票有無時效不完成
之事由,於本件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