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5年度岡簡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岡簡字第353號
原   告 丁○○
原   告 丙○○
原   告 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
被   告 聯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94年度執字第459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0年9月間,以訴外人 劉釮英 簽發、 張瑞麟 背書
之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0年9月14
日以80年度促字第1070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命劉釮英、張瑞麟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26,960元,
及自民國80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張瑞麟嗣於82年9月11日死亡,被告復於85年9月13日
向本院聲請對已死亡之張瑞麟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
經本院核發85年度執字第14518號債權憑證,被告再於90年
9月18日再次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
36752號強制執行仍無效果,於前開債權憑證上記載「執行
無效果」以代重新核發債權憑證。
㈡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
,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依民法
第137條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
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
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
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再依民法第
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由前
述法律規定可知,被告對張瑞麟之本票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
期間,應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即80年10月24日起,重新起
算5年,即自80年10月24日起至85年10月24日止,期間若無
合法中斷時效事由,則其消滅時效即已完成,債務人自得拒
絕給付。
㈢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復規定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故強制執行程序之
當事人,須有權利能力,始有執行當事人能力,否則其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始無效。查被告雖於85年9月13日、90年
9月28日二次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85年度執字
第14518號、90年度執字第36752號核發、換發債權憑證,
惟均係對以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張瑞麟為之,張瑞
麟早於82年9月11日即已死亡,是被告應聲請對張瑞麟之繼
承人即其父母 張梅碧張陳斥 強制執行,始為適法,被告竟
對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之張瑞麟聲請強制執行,該項執行行為
,自不生效力,且「自始」、「當然」、「確定」不生中斷
時效之效力。
㈣被告據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本票2紙,與被告提出之和解
書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主張之
請求權基礎僅有票據法律關係,並無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被
告主張張瑞麟應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負保證人責任云云,
並不足採。
㈤張瑞麟之繼承人張梅碧、 張陳斥嗣 分別於83年2月21日、87
年5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丁○○、丙○○、乙○○
及訴外人 張瑞豐張貴香張玉樞 等6人,均未辦理拋棄或
限定繼承,故應繼承張梅碧、張陳斥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被告雖於94年8月29日,持前揭85年度執字第14518號、90
年度執字第3675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列原告丁○○、
丙○○、乙○○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現由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45932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執
行程序中,惟被告於85年9月13日、90年9月28日二次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固經本院以85年度執字第14518號、90年
度執字第36752號核發、換發債權憑證,被告所列執行債務
人均為早在82年9月11日死亡之張瑞麟,其前開二次聲請強
制執行行為,及由本院無效之核發、換發債權憑證之執行行
為,「自始」、「當然」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被告對張
瑞麟之本票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系爭支付命令確
定時即80年10月24日起,重新起算5年,即自80年10月24日
起至85年10月24日止,被告遲於時效完成後之94年8月29日
,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
規定拒絕給付,且此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之事由係發生在被
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自有權主張時
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㈥並聲明:本院94年度執字第459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查被告於80年9月24日對債務人劉釮英、張
瑞麟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並於80年10月24日確定,嗣張瑞麟
雖於82年9月11日死亡,惟被告並不知該事實,因此被告於
85年9月13日及90年9月18日以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時,仍以張瑞麟為債務人,而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當事人
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為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
債務人張瑞麟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亦係執行法院應定
其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始得以裁定予以駁回。惟被告前
開二次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均未定期命被告補正,亦未駁回
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發給債權憑證,因此前開被告聲請
強制執行之行為仍有效存在,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項第5款規定,自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㈡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為消滅時效中斷之
事由,同條第2項第5款則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
一效力。又按民法第136條第2項固規定,時效因聲請強制
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
斷。所稱「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係指合法有效之
裁判者而言,如未經執行法院合法有效之裁判駁回其聲請時
,自不生「視為不中斷」之結果,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308號判決要旨揭釋甚詳。經查被告之聲請強制執行行為係
有效存在,並未經本院合法有效之裁判駁回或被告自行撤回
,依法自聲請強制執行之時起,被告與張瑞麟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消滅時效即中斷,消滅時效並未完成,原告自不得以此
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其等繼承張瑞麟之債務,並未爭執,是以被告於
94年8月29日以本院85年度執字第1451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並以原告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實已就前開
聲請強制執行行為,債務人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予以補正,足
見被告之聲請強制執行確係合法有效,因此原告之主張並無
理由。
㈣又被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係基於被告與張瑞麟、劉釮
英間之和解債權債務關係,並非本票債權債務關係,是以其
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而非原告主張之5年
,縱如原告主張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即80年10月24日起,
並無合法中斷時效事由,惟至被告於94年8月29日依法聲請
強制執行,仍未屆滿15年消滅時效,故原告不得以時效消滅
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㈤又按法律行為一部份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
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
文。被告於85年9月13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債
務人劉釮英、張瑞麟聲請強制執行,縱就張瑞麟部分,因無
執行當事人能力,致執行行為無效,惟除去該部分,對劉釮
英之聲請強制執行行為仍係有效成立,對劉釮英依法自生中
斷時效效力,嗣後被告於90年9月28日再聲請強制執行,仍
依法對劉釮英發生時效中斷效力,實屬當然。又依民法第74
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
,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被告於79年12月18日與劉釮英成立
和解契約,係由張瑞麟擔任保證人,是以被告依法對主債務
人劉釮英聲請強制執行,依前開法律規定,對於保證人張瑞
麟及依法繼承其債務之繼承人,亦生時效中斷、重行起算之
效力,故本件債權時效消滅並未完成。
㈥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提出之本票2紙,係為擔保和解債
權所開具,此由該2紙本票之發票日與和解書訂立之日期相
同,到期日、金額均與和解書所訂之清償日期、金額一致即
知。被告雖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原因及事實欄記載:
「緣債權人執有債務人等所開具之商業本票兩張,計226,
960元,然屆期卻不獲兌現,債權人經由郵局存證信函通知
,仍遭不理,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惟被告確係基
於和解契約關係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此由該聲請狀所附證物
二即岡山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記載:「經和解書同意將所積
欠貨款226,960元整,由 劉鉁英 之弟劉釮英開具本票,分2
期償還(張瑞麟背書),並約定80年1月10日下午3點前將
本票總計100,000元整,送至本公司,卻未履行支付……」
,即可明確得知,足見被告確係基於和解之法律關係聲請系
爭支付命令,消滅時效並未完成。
㈦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0年9月間,以劉釮英簽發、張瑞麟背書之
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0年9月24日
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劉釮英、張瑞麟給付被告226,96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張瑞麟嗣於82年9月11日死亡,繼承人
為其父母張梅碧、張陳斥,張梅碧又於83年2月21日死亡,
被告則於85年9月13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對已死亡之張瑞麟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本
院核發85年度執字第14518號債權憑證,張陳斥則於87年5
月24日死亡,此時前開系爭支付命令所依據之債務應由原告
丁○○、丙○○、乙○○及訴外人張瑞豐、張貴香、張玉樞
等6人繼承,惟被告再於90年9月28日以已死亡之張瑞麟為
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36
752號強制執行仍無效果,於前開債權憑證上記載「執行無
效果」等語,代替重新核發債權憑證,被告復於94年8月29
日,持前揭85年度執字第14518號、90年度執字第36752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列原告丁○○、丙○○、乙○○為執
行債務人,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94年
度執字第45932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執行程序中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被告公司致
張瑞麟岡山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復經原告聲請本
院調閱本院80年度促字第10706號支付命令事件卷、85年度
執字第14518號強制執行事件卷、90年度執字第36752號強
制執行事件卷及94年度執字第4593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查
核屬實,堪信為真實。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所依據之請求權究係本票票款請求權,抑或和
解契約請求權?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
因、事實。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所依據之92年2月7日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被告聲請系
爭支付命令時,究係依據何種請求權,應以其依前開法律規
定,於聲請狀所載明之原因、事實決定。查被告於80年9月
12日聲請本院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於聲請狀請求之原因及事
實欄係記載:「緣債權人執有債務人等所開具之商業本票兩
張,計226,960元,然屆期卻不獲兌現,債權人經由郵局存
證信函通知,仍遭不理,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等語
,業據原告聲請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核閱屬實,被告於
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並未提及被告與張瑞麟間和解契約
乙節,被告固於該聲請狀所附證據即岡山郵局第34號存證信
函內提及「……經和解書同意將所積欠貨款計226,960元整
,由劉鉁英之弟劉釮英開具本票,分2期償還(張瑞麟背書
),並約定80年1月10日下午3點前將本票總計100,000元
整,送至本公司,卻未履行支付……」等語,惟前開存證信
函僅係供作證明被告確已催告債務人劉釮英、張瑞麟之證據
,並非引為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原因、事實,是被告聲請系
爭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基礎,應為本票票款請求權。
㈡被告於85年9月13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院
聲請對已於82年9月11日死亡之張瑞麟聲請強制執行,因執
行無效果經本院核發85年度執字第14518號債權憑證,被告
再於90年9月28日以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再次以張瑞
麟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是否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⒈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再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按人之權利能力,
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強制執行程序
之當事人,須有權利能力,始有執行當事人能力,對已死亡
、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固具有強制執行
之形式,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5號解釋意旨,應認
不生法定效力。查被告雖於85年9月13日、90年9月28日二
度向本院列已於82年9月11日死亡之張瑞麟為債務人,聲請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換發債權憑證,因被告前開二次
聲請強制執行行為,係對已死亡不具當事人能力之張瑞麟所
為,依前開法律規定,不生法定效力,且張瑞麟死亡而欠缺
當事人能力乙節,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自無可能由執行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裁定命被告補正之理。
⒉被告於85年9月13日、90年9月28日向本院聲請對已死亡之
張瑞麟聲請強制執行,既因張瑞麟已死亡不具備當事人能力
,而不生法定效力,自亦無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第5款規定,中斷消滅時效之餘地。
㈢被告於85年9月13日、90年9月28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
所列之債務人除張瑞麟外,尚有劉釮英,則被告得否依民法
第747條規定,主張對張瑞麟之繼承人,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
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條固定有明文。惟前開法律規
定係適用於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如非保證契約之情況,應
無適用餘地。查被告於85年9月13日對債務人 劉財英 、張瑞
麟聲請強制執行所依據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係以
劉釮英簽發、張瑞麟背書之本票為據,請求劉釮英、張瑞麟
各負本票發票人責任及背書人責任,並非保證契約,已如前
述,是縱被告於85年9月13日、90年9月28日對劉財英聲請
強制執行之行為部分係屬有效,亦無從援用前開法律規定,
主張對張瑞麟之繼承人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㈣原告得否以系爭支付命令所依據之本票票款請求權罹於消滅
時效為由,拒絕被告之請求?
按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
,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
,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
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
五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民法第137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支付命令所依據之本票2紙,係由劉釮英簽發、張瑞麟
背書,是被告對張瑞麟之追索權消滅時效原為1年,因被告
聲請系爭支付命令而中斷消滅時效,嗣該支付命令於80年10
月24日確定,應自該日起重行起算5年,即自80年10月24日
起至85年10月24日止,期間並無合法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
故自85年10月24日起,被告對張瑞麟及其繼承人之追索權,
即因消滅時效經過而消滅,被告遲於時效完成後之94年8月
29日,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
1項規定拒絕給付。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對張瑞麟之本票票款追索權,因系爭支付命令於80年10月
24日確定,應自該日起重行起算5年,即自80年10月24日起
至85年10月24日止,期間並無合法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故
自85年10月24日起,被告對張瑞麟繼承人之追索權,即因消
滅時效經過而消滅,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94年8月29日
,始對張瑞麟之再轉繼承人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94年度執字第459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行使時效消滅之抗辯,依民法第144條
第1項規定,構成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則原告依
前揭法律規定,請求判決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45932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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