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7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震宇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緝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震宇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下列召集:三、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兵役法第3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後備軍人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6條規定之管理事項,於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時有申報之義務,同規則第
7條第2款亦有明定。次按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即處以刑事罰,係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必要。其僅課予後備軍人申報義務,並未限制其居住遷徙之自由,與憲法第10條之規定尚無違背。倘因違反申報義務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果,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其以意圖避免召集論罪,仍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權限,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並無牴觸。至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91年6月26日修正為第10條第3項)雖規定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但仍不排除責任要件之適用,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517號解釋闡述甚明。而後備軍人遷移住所之原因不一,動機各異,如其僅因家庭、工作、就學等因素而身處外地,但仍與原居住處所或戶籍所在地存在相當聯繫,合理確信其不致遺漏寄往上開地點之重要訊息,此時縱使行為人疏未善盡前揭申報義務,仍難認其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惟行為人倘係基於畏罪、避債或不明因素即遠走他處,遷移不明,並自行阻斷其與原居住處所或戶籍地址之人事聯繫,顯見其已不顧包括召集命令在內之重要訊息能否順利送達,於此情形應認行為人主觀上業已兼具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而非僅因疏漏未盡申報義務。本案被告知悉其係後備軍人,隨時有應後備指揮部各項召集處理之可能,亦知悉其居住址變更時,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同時知悉召集令會寄到戶籍地,卻在遷離其原住所即設籍地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任由召集令繼續寄往其未實際居住之處所,以致無法送達,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戶籍地並無人可代收信件,亦未留下聯絡方式等語,足認被告與原居住處所即戶籍地址之人事聯繫亦已阻斷,顯見被告已不顧包括召集命令在內之重要訊息能否順利送達,而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係列管之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受教育召集,且其於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時有申報之義務,竟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居所遷移,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所為業已妨害國家後備軍人動員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自有不是,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參以其具原住民身分,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