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小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基小字第三六四號
原告海中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海中天公寓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公設水電及管理支出等費用。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至九十年八月止,累計積欠管理費新台幣二萬零一百四十元,迭催不繳,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海中天公寓大廈組織章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建物登記簿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住戶規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