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培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培桓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培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財來」、本案詐欺集團(黃培桓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審理範圍)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黃培桓聽從上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並轉交其集團上手,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被告黃培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被告持人頭帳戶卡片領取附表一所示詐欺贓款後,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之來源與去向,該當於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獲取犯罪所得。依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並得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雖均未親自實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利用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對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前往提領後再轉交給其他共犯,製造金流斷點,為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是被告所參與部分仍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足認被告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與「財來」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1.經查,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所犯各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洗錢犯行,且未取得報酬,故並無犯罪所得需要繳回,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但因所犯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本院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第一線取款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各告訴人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惟審酌被告所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係擔任提領、轉交詐欺贓款工作,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車手,各該告訴人因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金額高低不一,被告於犯後均自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之期間與集中程度甚高、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亦有所相似,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財產法益犯罪,罪質大致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以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經查,被告所提領之洗錢財物,均交付其上手,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本案洗錢之標的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前開說明,應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被害人匯款帳號

匯入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

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

車手

證據出處

 1

李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7時57分許,在小紅書APP發現 李旻玲 販售鞋子之訊息後,即假冒為網路買家以「小紅薯657B788E」傳訊息給李旻玲,並要求加入LINE帳號「Denise5120」聯絡,後向李旻玲表示無法透過賣貨便下單,並傳送不實賣貨便、台新銀行客服連結予李旻玲,該客服人員向李旻玲佯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須利用帳戶匯款驗證云云,致李旻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李旻玲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宥阡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18時44分許/49,985元

113年3月26日18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烏日門市

20,000元

黃培桓

1.證人即告訴人李旻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3頁)

2.告訴人李旻玲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3至54頁)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5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59頁)

3.賴宥阡申設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頁)

4.統一超商烏日門市監視影像擷圖(見偵卷第43至49頁) 

113年3月26日18時48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6日18時48分許

10,000元

 2

林鐽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4時39分許,在臉書社團「SSKEATON棒球社」發現林鐽洧販售商品之訊息後,即假冒為網路買家以臉書暱稱「 陳德龍 」私訊林鐽洧,後向林鐽洧表示無法透過賣貨便下單,並傳送不實賣貨便客服連結予林鐽洧,該客服人員向林鐽洧佯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須利用帳戶匯款驗證云云,致林鐽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林鐽洧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俊逸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18時53分許/49,985元

113年3月26日18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烏日門市

20,000元

黃培桓

1.證人即告訴人林鐽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7頁)

2.告訴人林鐽洧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3至6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5至66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7頁)

3.黃俊逸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頁)

4.統一超商烏日門市監視影像擷圖(見偵卷第43至49頁)  

113年3月26日18時56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6日18時57分許

20,000元

黃俊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18時56分許/49,986元

113年3月26日18時58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6日18時58分許

20,000元

 3

范德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許,在臉書發現范德嵐販售吉他之訊息後,即假冒為網路買家以LINE與范德嵐聯繫,後向范德嵐表示無法透過賣貨便下單,並傳送不實賣貨便客服連結予范德嵐,該客服人員向范德嵐佯稱:須利用帳戶匯款驗證云云,致范德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范德嵐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俊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18時58分許/49,985元

113年3月26日18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烏日門市

20,000元

黃培桓

1.證人即告訴人范德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3頁)

2.告訴人范德嵐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1至72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7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75頁)

(4)轉帳交易通知擷圖(見偵卷第77頁)

3.黃俊逸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頁)

4.統一超商烏日門市監視影像擷圖(見偵卷第43至49頁)  

113年3月26日19時0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6日19時1分許

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黃培桓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黃培桓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黃培桓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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