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宏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宏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宏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數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參執行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受刑人114年1月9日親自簽名並勾選「無意見」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9頁),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目的、侵害法益種類,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李宏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詐欺
誣告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21日
108年7月1日前某時至108年8月29日
108年11月22日、108年9月2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3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81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77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08號
112年度訴字第160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2月24日
113年4月25日
113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77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08號
112年度訴字第160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3月29日
113年4月25日
113年11月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036號(編號1、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671號(編號1、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09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