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1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桂媚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3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099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彎腰撿拾掉在駕駛座地面之手機,因而分心駕駛而向右偏駛入慢車道,與告訴人丙○○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又其預見告訴人可能因車禍事故而受傷,卻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採取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等適當措施,反逕自駕車逃逸,置告訴人之安危於不顧,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099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5至146頁、本院交簡卷第11頁);兼衡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茶葉工作,月收入4萬元,無未成年子女,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交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全數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暨參酌告訴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交訴卷第30、34頁、本院交簡卷第11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54號
被 告 乙○○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快車道從向陽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駛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前,本應專心駕駛隨時注意路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陰、然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無缺陷、乾燥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彎腰撿拾掉在駕駛座地面之手機,因而分心駕駛而向右偏駛入慢車道,適丙○○騎乘車號碼NMQ-690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路段慢車道行駛於相同方向,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頭與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及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乙○○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按照現場人車倒地之情況,丙○○很有可能會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直接駕駛前開車輛逃逸,毫無停留。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其於案發當時有感覺到車輛有碰撞到東西,然被告仍直接將所駕駛之前開車輛開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清泉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開所載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前開所載交通事故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
⑴案發當時天候陰、路面為無缺陷、乾燥之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事實。
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
7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告訴人呼吸中無酒精反應之事實。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台中市豐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被告於案發後逃逸現場之事實。
9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被告及告訴人均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1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為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車主之事實。
11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錄影檔案光碟、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