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訴字第13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2年度訴字第1313號原告 黃明中 訴訟代理人 李荃 和律師
謝怡宣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林右昌 (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矞婷
許嘉紋
參加人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張善政 (市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桃園市政府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桃園市政府辦理楊梅都市計畫楊梅體育園區(第一期開發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報經被告民國107年4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71302995號函(下稱107年4月24日函)核准徵收桃園市楊梅區頭重溪段237地號等13筆土地,及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交由桃園市政府107年5月7日府地權字第10701058771號公告(下稱107年5月7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7年5月8日起至同年6月7日止。嗣原告於111年9月26日提具申請函主張,桃園市政府辦理系爭工程,於107年3月間徵收其原有桃園市楊梅區大金山下段大金山下小段112-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因其逾期未領取徵收補償費,經桃園市政府於107年7月6日存入保管專戶,完成徵收程序,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已逾4年,系爭土地仍維持原有狀態,有未按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之情事,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依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原有之系爭土地。嗣經桃園市政府於111年10月18日會同原告、桃園市政府體育局、新建工程處及地政局前往實地勘查後,報經被告以112年4月10日台內地字第1120262477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112年3月22日第258次會議決議,原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申請收回之要件,不准予發還。桃園市政府據以112年4月14日府地權字第1120095534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桃園市政府為辦理系爭工程,報經被告107年4月24日函核准,並交由桃園市政府107年5月7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故桃園市政府為需地機關,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被告應依原告111年9月26日申請,作成同意原告依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倘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桃園市政府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自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命桃園市政府獨立參加訴訟,裁定如主文。茲本件已定113年6月20日(星期四)下午3時30分於本院第7法庭行準備程序,桃園市政府應自行到庭。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畢乃俊法官鄭凱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