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秋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秋芬所犯如附表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秋芬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起施行,而本件受刑人劉秋芬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惟其所犯如附表之罪所受多數之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併合處罰之要件均無不同,對於受刑人並無任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劉秋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一審科刑之協商判決如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所稱不得上訴之情形,由於法條規定:「不得上訴」,判決即告確定,並無上訴期間之問題,縱有人提起上訴,其上訴係法律上不應准許者,其上訴並不合法,且不合法之上訴,亦不足以阻斷原判決之確定,是以第一審科刑之協商判決,於判決生效即宣示判決時確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8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法務部96年11月9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見解均同此見解)。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之罪,係檢察官與受刑人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協商達成合意,經本院依協商程序於105年3月16日以105年度易字第36號為科刑判決,判處拘役35日在案,而對該第一審協商科刑判決,如無上開列舉事由,當事人本不得提起上訴,揆諸首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仍應於第一審法院依協商程序所為科刑判決之判決日期即105年3月16日即告確定,聲請書就附表編號3所載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3月23日」,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名譽│妨害信用│妨害信用│├──────┼─────────────┼─────────────┼─────────────┤│宣告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3月8日│99年9月9日│99年3月10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續字第492號│年度偵續字第492號│年度偵續三字第1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7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72號│105年度易字第36號││實││││(原聲請書誤載為102年度易││審││││字第36號)││├────┼─────────────┼─────────────┼─────────────┤││判決日期│102年11月18日│103年5月21日│105年3月16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易字第7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72號│105年度易字第36號││決├────┼─────────────┼─────────────┼─────────────┤││確定日期│102年12月16日│103年5月21日│105年3月16日│├─┴────┼─────────────┴─────────────┼─────────────┤│備註│編號1、2之罪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5595│││字第103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執│號│││更字第24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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