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訴字第22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124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歐○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參點零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伍拾參點伍陸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肆只,均沒收。
事實
一、歐○昇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1日中午某時,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處,以新臺幣1萬2千元之代價,透過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龍 」之成年男子,向另一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
5年4月21日17時33分許,歐○昇攜帶上開毒品搭乘友人 簡建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新莊路771巷口遇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歐○昇隨身包包內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2.901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9241公克),隨後在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下方再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50.666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50.6523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歐○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案外人簡建國、 楊佳宜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粉末1包、白色及白色微黃結晶各2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3.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53.5678公克,純度為99.9%,驗前純質淨重合計53.5764公克)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6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1頁),復有前述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係同時持有前揭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故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一罪處斷。
三、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對於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戕害甚鉅,而為國法所厲禁持有,被告竟漠視法令持有前揭毒品,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非劣、持有毒品之時間長短、數量多寡、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始終坦承犯行,犯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3.09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53.5678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海洛因外包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4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均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