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小調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基小調字第410號聲請人台灣晶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文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子榕 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相對人黃子榕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最新戶籍謄本),或具狀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乃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雖載明相對人黃子榕之住所係基隆市○○區○○路○號7樓,惟經按址送達,因遷移新址不明而未能合法送達。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相對人黃子榕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具狀聲請公示送達,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