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 張德棠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7963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5年度偵字第320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德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張德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由同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5年7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
105年8月16日中午1時28分許,行經 周天麒 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號之1之「廟邊牛排店」時,見周天麒放置在該攤位內之冰箱未鎖,又無人看管,遂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冰箱內之冷凍牛、豬及雞肉等物(重量約10斤,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 周天麟 發現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貳、案經周天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張德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第二審刑事卷宗第78頁至第8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34頁至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天麒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壹部分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提出和解方案,即賠償告訴人等同竊得物品價值之現金1500元,並為告訴人接受,已經被告、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被告並於105年11月25日晚間將該等款項交付告訴人收受,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6頁),是被告犯後已積極賠償告訴人,難認其無悔過之心。參以被告於行為當時年滿67歲,並因中度肢障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同上本院卷宗第5頁、第36頁),足認被告已非青壯,肢體不便,謀生非易。再衡酌被告自陳從事資源回收而經濟貧寒,因缺錢購買食物,遂竊取本案冷凍肉品後食用完畢之情(見偵卷第6頁、第8頁、同上本院卷宗第3頁),及其所為本案竊盜犯行,係趁無人看管之際,自行竊取冷凍肉品,並無共犯,亦未利用器械,手段尚屬平和。綜此觀之,被告上訴意旨謂:伊已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過重,請本院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審未於量刑事由中審酌上揭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事由,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隨機竊取告訴人冰箱內肉品,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已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而經濟貧寒之狀況,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冷凍牛、豬及雞肉等物(重量約10斤,價值共計1500元),已為被告食用完畢,而無法原物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等同該等肉品價值之現金1500元,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末此敘明。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沛文
法官吳智勝法官張景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