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霞
蔡其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其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見警愓,復為本件聲請所指之賭博犯行,助長投機僥倖之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行為時間非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物件,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於各該被告宣告主刑項為沒收之諭知。另扣得之539及六合彩簽注單3張、開獎紀錄單2張、539簽單4張及8月3日539簽注單(見偵字第23367號卷第157頁扣押物品清單)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被告曾建霞雖於偵查中自承「有做的時候會以一千元雇用蔡其煌」等語,核與被告蔡其煌之供述相符(見同上卷第154頁),惟遍查卷證並無有關被告2人實際經營賭博之天數,亦無被告2人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另基於賭博之射悻性特質,本院同難以估算之方式定其犯罪所得,又本件聲請復未舉實以證被告2人有何犯罪所得,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附表(併見偵字第23367號卷第72、9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57、158頁扣押物品清單):
一、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監視器主機1台(含銀幕);
三、自動門遙控器1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367號被告曾建霞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其煌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霞、蔡其煌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5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均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曾建霞竟不知警惕,仍基於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5年6、7月某日起,以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公眾得出入之宮廟作為投注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六合彩」、「今彩539」之簽賭,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僱用有犯意聯絡之蔡其煌,負責把風及過濾賭客身分。其賭博方式分為2組號碼(俗稱「2星」)、3組號碼(俗稱「3星」)供賭客簽賭香港六合彩、今彩539,「2星」、「3星」每注簽注金各為80元、70元,以簽選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所開出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六合彩之「2星」、「3星」,可分別贏得5,700元、5萬7,000元之彩金,如簽中今彩539「2星」、「3星」,可分別贏得5,300元、5萬7,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簽注賭金全歸曾建霞贏得,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5年8月3日19時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宮廟執行搜索而扣得OPPO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監視器主機1臺(含螢幕)及遙控器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霞、蔡其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莊登賀洪城游錫鏗 (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811號搜索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之OPPO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監視器主機1臺(含螢幕)、遙控器1個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公然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等就上開犯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又被告2人自105年6、7月某日起至查獲日止先後多次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客觀上具有反覆、持續實施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再被告2人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在卷足參,其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OPPO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監視器主機1臺(含螢幕)及遙控器1個,各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檢察官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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